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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98號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李淑枝李真珠李碧鐘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李智雄應將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聲明第4項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2萬4500元(計算式:609-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00元/平方公尺+609-17地號土地面積4038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609-18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萬7417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2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