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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黃上杰被 告 陳宏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