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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謝渟如法定代理人 謝寒羽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思瑩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建物(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述聲明雖有不同,惟經濟目的同一,訴訟目的均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

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㈢被告謝思瑩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