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5號原 告 楊金龍被 告 林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萬2,7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並將其上之果樹、工寮及鐵圍柵等物移除;另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根據上述說明,就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7,45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60元/平方公尺×2890.09平方公尺=1,907,459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2月7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可稽,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112年12月6日止,其金額為7萬5,333元【計算式:5000元×(15+2/30)月=75,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2,792元(計算式:1,907,459+75,333=1,982,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