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2號原 告 烜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被 告 鍾夢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3,000元之違約金。關於遷讓系爭房屋1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1樓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1,800元(計算式:399,800元+92,000元=491,800元)。又原告請求129,0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112年12月7日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800元(計算式:491,800元+129,000元=62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