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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7號原 告 江允鏵

江偉軒謝麗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禮賓國際有限公司、江國梅間請求變更公司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之記載,且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