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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原 告 葉怡貞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張翠華

林宜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敘明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錄條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倘原告無法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