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反訴 原告即 被告 張翠華
林宜潔反訴 被告即 原告 葉怡貞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葉怡貞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89條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即合計10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112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共計110日之利息為1萬5370元(計算式:本金102萬元×年息5%×110/365=15,37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3萬5370元(計算式:102萬元+15370元=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