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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30號原 告 太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卿被 告 羅杰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277,800元【計算式:營業用24,794,4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483,400元=元】,有原告提出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可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4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