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蔡俊雄
葉進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蔡火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附表所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葉俊雄、葉進城二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原告訴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葉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建蔽率部分之解除套繪管制。 165萬元 1萬7335元 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建蔽率部分之解除套繪管制。 165萬 1萬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