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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8號原 告 李心岑被 告 王思涵

王宸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及同段4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6198元及其利息等語。茲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350萬元,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故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175萬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619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較高17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