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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0號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 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中權利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請勿遮掩),及提出被告丁○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丁○ 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總價額,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記載,兩筆土地共計887,746元【計算式:(571地號:126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公告土地現值13700元/平方公尺)+(572地號:3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公告土地現值13700元/平方公尺)=887,746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開規定,擔保物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總價額核定為88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第一項所示之資料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