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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2號原 告 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張○○、林○○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等欄位,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張○○、林○○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臺中市所有,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0○○○○區○○段000地號、同區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臺中市住發工程處管理之同區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請求通行範圍」(即甲案);或臺中市所有,由被告臺中市住○○○○○○○○區○○段000地號、被告林○○所有同區安康段980-2地號、被告張○○所有同區市○段0000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區安康段979地號、同區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之「請求通行範圍」(即乙案),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另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計算之。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方案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