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34號原 告 林長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慈音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寬1公尺、長10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6,500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46萬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