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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50號原 告 勞婉芬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被 告 陳建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巷00號6樓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0;同段91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按此估算上開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470,471元{計算式:【(945地號面積667平方公尺×114/10000)+191建號面積91.74平方公尺】×45,000元=4,47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