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0號原 告 陳金壹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當事人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訴類似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2,400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1,546平方公尺=6,802,400元),高於該假扣押債權額4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此有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