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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2號原 告 黃癸林被 告 黃登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