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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8號原 告 鍾永豐被 告 賴珍珠

林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文豐企業社之合夥清算」,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