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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1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砂石場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另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030.59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6萬7,298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7,030.59平方公尺=15,467,298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