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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4號原 告 林豐泰

林陳翠雲林綉鳳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泰被 告 林來發

林培元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淑怡郭紅玲郭幸媚温林看林瓊月林瓊雅林慶同林慶皇林慶頴蔡月英林慶合林高亨顏貴華林陳淑麗林春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109年10月13日龍普登字第48491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354,812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8,94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3,504.62平方公尺=14,368,942元】,顯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54,812元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54,81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