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 告 何雪鴻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薛鈺臻兼法定代理人 孫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0,3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0,3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孫敏修、薛鈺臻公同共有1/1 2,376,602元(土地面積90.71㎡×112年公告土地現值26,200元/㎡=2,376,602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被告孫敏修、薛鈺臻公同共有1/1 313,700元(11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313,700元) 合計2,690,302元(2,376,602元+313,700元=2,690,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