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 告 李宏倩參加訴訟人 楊文騫被 告 曾健雄
周碧玉何淑珠顏貽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健雄、周碧玉、何淑珠、顏貽麟4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原告應查報除去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根據上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9萬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