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 告 張庭偉被 告 大橙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立室內裝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可得之利益即為主張因系爭裝修契約無效或終止後,毋庸依系爭裝修契約履行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應以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為原告確認系爭裝修契約不存在之可得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9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92,13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2,132元。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2,132元(計算式:8,600,000元+292,132元=8,892,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