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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蔡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第3錄、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鐵皮浪板棚房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該土地於起訴時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人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627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8萬8800元(計算式:2900元/平方公尺×6272平方公尺=1818萬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2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