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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玟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6錄、29-2地號第2錄、31地號第3、4錄、31-1地號、32地號第4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土石地、水泥地出入口、電動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面積約301.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6萬4,7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30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226萬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