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9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黃思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主張係於109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訴外人林恩宇取得系爭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