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82號原 告 張秀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輝、張啟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為請求變造、盜領、偽造文書」「我與大姐張麗華憤而寫狀紙決定告這兩位相對人和地政士代書陳素敏盜領、變造、偽造文書之罪」、「告地政士代書陳素敏違背地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部分,均非民事訴訟審判權範圍。原告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即「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登記名義人)就坐落某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應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