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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4號原 告 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瀚恩原 告 王巧柔被 告 林正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健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為林瀚恩,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3年1月4日函文附卷可參,林瀚恩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否認通行權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通行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且該部分土地因被通行,無法為排他性之使用及收益,幾乎已無經濟上之價值,所減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原告主張被告通行面積約22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7,500元(計算式:12,300元×225平方公尺=2,7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