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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被 告 廖世義

李建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五萂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向其繳付之借貸債務本息,而被告李建詳為該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李建詳即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惟被告李建詳竟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8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54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15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3)(上列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廖世義簽訂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世義,致其清償債務能力大大降低,害及原告對上開債權之追償。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世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詳所有。」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2個訴訟標的,惟第㈡項聲明為行使第㈠項聲明所主張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至第㈠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所主張之對被告李建詳本金500萬元債權,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參酌本院於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核算數額為242萬2400元,因系爭房地之總價值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建詳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242萬240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訴狀繕本逕寄對造」,惟此尚不符合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於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送達於被告之程序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