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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原 告 蕎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村訴訟代理人 黃智良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被 告 何榮南

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03、506、50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但原告僅陳報其擬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而未能陳報其土地因而增加價額為何,本院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若須鑑價不僅曠日耗時,更需支付相當費用,實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扣除原告於本件聲請調解時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