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 告 林汝聰被 告 林汝成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買賣議定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