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9號原 告 陶耀華被 告 林鼎新願景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莊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權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無效。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