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被 告 陳棕洽
陳甲寅陳宗田陳棕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核定為553,800元(計算式:42,600元×13平方公尺=55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