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林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8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圈③部分之「土石地」移除後,將面積共計11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30元,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5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2700元(本院卷第9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自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900元,與其坐落位置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亦相近之同段760地號土地(111年及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1700元),於110年6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9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2722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9000元÷3.3058=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3098元(計算式:2772元×1900/1700=3098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351萬34元(計算式:3098元×1133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