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 告 唐宇鑫被 告 方至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一樓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2,333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附表一所示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35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萬元,至聲明第3、4、5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房屋按租金給付之金額、逾期遷出之違約金及遲繳租金之違約金,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市場交易金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租金部分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倘未能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萬元,併加計租金部分11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原告如逾期未自行補正或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