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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9號原 告 邱智毅被 告 陳容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裕隆廠牌L11GMA車型,2017年出廠,排氣量1,6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與原告,而其上開聲明第1、2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陳報其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以現金支付之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後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尾款286,934元,此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546,9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9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