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 告 江錦麟被 告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0地號大甲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