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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31號原 告 黃登順被 告 黃虹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471地號之土地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