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61號原 告 張朋馳被 告 倪政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同段236地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2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