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62號原 告 林景裕被 告 林顏秀珠
林似玉林峰田陳瀅年林泓儒林珈宇林美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