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70號原 告 蔡宗峰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之姓名為林○○及林○○,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林○○及林○○之姓名及該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聲明係請求就與原告土地相鄰之被告林○○及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原告認有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林○○及林○○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