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劉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周建銘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三項及第四項則不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600元(80800+94800=17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