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7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黃思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主張係於109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訴外人林恩宇取得系爭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