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王太岳
黃漢卿被 告 陳武雄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
並因原告合併提起訴訟而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0000000x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