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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陳清發被 告 賴水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山普登字第61120號收件,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於108年5月2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以: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且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三、就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無效,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先位之訴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路403號),於民國111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至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0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4頁),低於爭房地之價額,故應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

五、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交付金錢之情事,被告如無法舉證債權存在,則應認系爭抵押權無從依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亦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少者為準,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少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120萬元,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為準,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00萬元。

六、又原告於本件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7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依主文所示日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臺中市東區橋子頭段) 權利範圍 卷證出處 1 92地號土地 144/10000 本院卷第31~32頁 2 24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路403-1號) 1/1 本院卷第33~34頁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