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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張芬英被 告 林淑丹

林元浩張雅雲張雅惠張夆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0,40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一、聲明騰空遷讓交還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為361,800元

二、聲明交還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5,088,600元以上合計5,450,4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