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愛賜康光學眼鏡行即劉茂道被 告 林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刊登於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不實之網頁資料移除(網址: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595&t=0000000&p=3)。㈡被告應給付10萬元暨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請求移除網頁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