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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陳美玲

黃健維黃健榕被 告 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使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區塊(面積合計約30平方公尺)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5,960元(計算式:

使用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532元/平方公尺=3,28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