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李文智被 告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先鋒瑞寶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價值為計算。查被告股東名冊上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