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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林茂生

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登記給被告。㈡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金及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一比例負擔。」,雖有2項聲明,惟訴之聲明第1項為第2項之前提,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事實理由及附表中則記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確認聲明,並提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23-02-24